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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具 保 人 乙○○
弄4號7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二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受刑人逃匿,爰聲請裁定沒收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並釋放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詎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復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三紙、拘提報告書二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通緝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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