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724,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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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10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並未販賣毒品,且證人蔡勝凱已經證述完畢,另名證人身處監獄,被告無從勾串證人,且被告交保後可以居住家中,並無逃亡之虞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並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居所亦不明,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98年6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雖因本院認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而於98年8月31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然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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