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732,200909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856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856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098040022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

再被告甲○○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