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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褲子叁拾伍件,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56號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褲子35件,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褲子35件,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而被告違反商標法等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7年度偵字第67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屬實。
綜上所述,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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