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763,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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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偵字第6460號、98年度聲沒字第1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犯刑法第266 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四色牌1 副、賭資新臺幣430 元為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明無訛,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

而被告等因前揭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46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依首揭規定,該扣案物品得由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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