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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偵緝字第404號及98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6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8年度偵緝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件扣案之粉末3包(被告承認為伊所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52號偵查卷第48頁),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8月7日調科臺字第09723032530號鑑定書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15號偵查卷第48頁),足認該扣案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按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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