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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87號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76 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件附1 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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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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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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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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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7年11月3日 │98年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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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彰化地檢97年度毒偵│彰化地檢98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4340號 │字第3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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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後├────┼─────────┼─────────┤
│事│判決字號│98年度簡字第87號 │98年度簡字第97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8年1月21日 │98年4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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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同上 │同上 │
│定├────┼─────────┼─────────┤
│判│判決字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98年2月20日 │98年5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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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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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併罰之│是 │是 │
│數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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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
│ │第1478號(彰化地檢│第3302號 │
│ │98年度執字第369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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