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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嘉義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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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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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取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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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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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
│ │第一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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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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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案號 │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
│ │七三號 │五二一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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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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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
│事實審│ │一六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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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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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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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
│判 決│ │一六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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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九十七年十月二日 │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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