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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故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需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民國87年2 月27日司法院第3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
故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送執行中有逃匿之情形,自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行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7,000元,由受刑人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其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受刑人甲○○之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
且查受刑人現尚未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受刑人甲○○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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