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及案號 ├──┬─────┬────┼──┬─────┬────┤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
│一│傷害 │有期徒刑│九十六年十│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臺灣│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地│
│ │ │八月 │月二十七日│十六年度偵│地院│簡上字第一│十二月二│高院│上易字第三│三月六日│檢九十│
│ │ │ │ │字第九九六│ │五○號 │十三日 │臺中│九五號 │ │八年度│
│ │ │ │ │八號 │ │ │ │分院│ │ │執字第│
│ │ │ │ │ │ │ │ │ │ │ │二○九│
│ │ │ │ │ │ │ │ │ │ │ │五號 │
├─┼───┼────┼─────┼─────┼──┼─────┼────┼──┼─────┼────┼───┤
│二│竊盜 │有期徒刑│九十七年五│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地│
│ │ │四月 │月十四日 │十八年度偵│地院│訴字第六八│七月二十│地院│訴字第六八│八月十七│檢九十│
│ │ │ │ │字第三五八│ │五號 │三日 │ │五號 │日 │八年度│
│ │ │ │ │號 │ │ │ │ │ │ │執字第│
│ │ │ │ │ │ │ │ │ │ │ │四九五│
│ │ │ │ │ │ │ │ │ │ │ │○號 │
├─┼───┼────┼─────┼─────┼──┼─────┼────┼──┼─────┼────┼───┤
│三│搶奪 │有期徒刑│九十七年五│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地│
│ │ │一年四月│月十四日 │十八年度偵│地院│訴字第六八│七月二十│地院│訴字第六八│八月十七│檢九十│
│ │ │ │ │字第三五八│ │五號 │三日 │ │五號 │日 │八年度│
│ │ │ │ │號 │ │ │ │ │ │ │執字第│
│ │ │ │ │ │ │ │ │ │ │ │四九五│
│ │ │ │ │ │ │ │ │ │ │ │○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