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847,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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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甲○○
丙○○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及四色牌貳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9109號被告乙○○等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420元及賭具四色牌2 副,係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等人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扣案之賭資2420元,係被告乙○○所有,另扣案之賭具四色牌2副,係被告乙○○等人賭博財物所使用之賭具,且為被告乙○○所有,此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6幀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均係屬被告等人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

而被告乙○○等人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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