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849,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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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號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8年度偵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9號被告乙○○等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725 元,係被告乙○○等人所有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賭資725元,係被告乙○○等人賭博之所得,且為被告等人所有,此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該扣案物確係屬被告等人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

而被告乙○○等人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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