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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及撲克牌捌副(貳付已開,陸付未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93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查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60 元及撲克牌8 副(2 副已開、6 副未開)等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且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犯賭博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9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該案查扣之抽頭金160 元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
未開之撲克牌6 副亦為被告所有,係預備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
已開之撲克牌2 副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及其他賭客曾媽賜、洪雪碧、陳邱認、陳水勢、顏和雄、蔡不池、李日源等人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7 紙及現場圖1 張可資佐證,是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賭資160 元及撲克牌8 副,聲請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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