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852,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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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戊○○
乙○○
丙○○(原名阮秋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八號被告甲○○、丁○○、戊○○、乙○○、丙○○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元(聲請書誤載為三百六十元)、四色牌一副,均為被告五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該條文中明定「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所稱「被告」應係指經不起訴之被告而言,此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稱「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予宣告沒收,實務上認為包括「共犯」在內之情形,自不相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丁○○、戊○○、乙○○、丙○○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

扣案之賭資現金四百六十元,分屬被告甲○○、丁○○、戊○○、乙○○、丙○○所有,含被告甲○○所有之六十元、被告丁○○所有之九十元、被告戊○○所有之四十元、被告乙○○所有之一百四十元、被告丙○○所有之一百三十元,且係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五人供承在卷,按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另扣案之賭具四色牌一副,係被告甲○○、丁○○、戊○○、乙○○、丙○○至賭博地點之前,即已置放在該處,且不知係何人所有,此經被告甲○○、丁○○、戊○○、乙○○、丙○○於警詢(警卷第二、五、八、十二、十五頁)時,分別供述明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四色牌一副,確為被告五人所有之事實,自難遽認上開扣案物品即為被告五人所有之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前揭法律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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