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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蚵刀、鏟子各壹把沒收。
理 由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經核聲請意旨所憑事證屬實,且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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