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898,200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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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其中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叁公克、其餘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伍肆玖、零點零伍叁陸、零點零伍零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其中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零玖貳公克、其餘驗餘淨重為零點壹叁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289、290、291、292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11包(其中8 包合計驗餘淨重0.73公克,其餘驗餘淨重各為0.0549公克、0.0536公克、0.0506公克)及安非他命4 包(其中3 包合計驗餘淨重0.3092公克,其餘驗餘淨重0.131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1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8 包合計驗餘淨重0.73公克,其餘驗餘淨重各為0.0549公克、0.0536公克、0.050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7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039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詳97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卷第14頁)、行政院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8 月25日草療鑑字第0970007463號鑑定書(詳97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卷第19頁)各1 紙在卷可稽;

扣案之顆粒3 包及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顆粒3 包合計驗餘淨重0.3092公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315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1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775號鑑定書(詳97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卷第16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0971000178號鑑定書(詳97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卷第22頁)各1 紙附卷可憑,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洵為違禁物,且被告甲○○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89 、290 、291 、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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