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91,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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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點叄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4、445、446 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1.3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呈海洛因反應(合計淨重1.31公克,空包裝總重0.8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02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且被告甲○○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戒毒偵字第444、445、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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