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914,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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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陸拾元及電子遊戲機肆臺(含IC板肆塊),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657號被告甲○○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7360元及電子遊戲機4臺(含IC板4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賭資現金17360元電子遊戲機4臺(含IC板4塊)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又上開犯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6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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