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915,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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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4歲(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7年度偵字第57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沒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簽注總表肆張、簽賭單貳張、傳真機陸臺、電子計算機貳台,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7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簽注總表4張、簽賭單2張、傳真機6臺、電子計算機2台,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賭博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578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定1年之緩起訴期間,並於同年9月2日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亦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

而查,該案扣案之簽賭單2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為專科沒收之物);

扣案之簽注總表4張、傳真機6臺、電子計算機2台,則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該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所提前揭聲請,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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