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917,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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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戊○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付、骰子貳顆、賭資新臺幣叁佰元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18號被告丁○○等因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賭具象棋1 組、骰子2 顆、賭資新臺幣(下同)300 元及抽頭金300 元,係被告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再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扣案之賭具象棋1 組、骰子2 顆雖不知為何人所有,但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300 元及抽頭金300 元,為被告等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又上開犯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0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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