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918,2009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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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2號6樓(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就其所涉強盜等罪皆坦承不諱,又其關於本案之事實經過亦清楚敘明,其餘同案被告亦坦承犯罪事實,且被告甲○○於警方至其住處調查時復主動繳交其犯罪之證據等情。

被告甲○○一時錯誤犯下大錯,事後深感悔誤,請念及被告甲○○並無前科,能給予被告甲○○改過自新之機會,准予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於本院訊問時復自承目前無業,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8年7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甲○○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甲○○所涉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甲○○據以聲請之上開事由,並不足以使其所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消失,原羈押被告甲○○之原因,仍屬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吳 芙 如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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