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919,2009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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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19號
聲請人 即 蔡嘉容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甲○○
(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並無前科,且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被告甲○○亦承認犯罪事實,請審酌上情及被告甲○○已婚,並育有年幼子女,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於警詢時亦自陳目前無業,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8年7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甲○○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甲○○所涉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甲○○據以聲請之上開事由,並不足以使其所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消失,原羈押被告甲○○之原因,仍屬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吳 芙 如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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