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920,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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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3 犯罪日期96年月間某日起至97年1 月間某日止共8 次,應更正為96年8 月間某日起至97年1 月間某日止共8 次),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1、2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

附表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1 至3 所示3 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12年加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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