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928,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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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4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鐮刀壹把,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鐮刀壹把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附卷可憑。

而被告所犯之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44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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