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939,200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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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沒字第2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GUCCI」牌肩背包貳只,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仿冒GUCCI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牌肩背包2 只,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時供陳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而被告因前揭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4869號處分書在卷為憑,依首揭規定,該扣案物品得由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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