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941,200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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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2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涉嫌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618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扣案之鐮刀1把,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三、本件扣案之鐮刀1把,係被告甲○○、乙○○所使用犯該罪之物,且為渠等所有,業據被告等2人供承在卷。

而被告甲○○、乙○○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6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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