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942,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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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張婉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6年度偵字第75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沒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皮包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5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仿冒「LV」皮包一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22日自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6號居住處上網至雅虎奇摩,以代號「momoko00000000」刊登販賣仿冒「LV」商標圖樣皮包訊息,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底價供不特定人顧客競標,嗣為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乃喬裝顧客與被告約定見面交易,並於96年6月26日下午12時30分許約定於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交易,為警當場查獲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757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定2年之緩起訴期間,並於96年9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49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於98年9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冒「LV」皮包一個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所提前揭聲請,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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