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944,200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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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97年度速偵字第65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沒字第2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柒張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658 號被告甲○○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7張,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賭博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658 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7年9 月10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5012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確定,而被告等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次查,本件當場查扣之六合彩簽注單7 張,係屬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第1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1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資佐證,是該扣案之簽注單7 張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為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

是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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