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945,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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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簽注單捌拾捌張、帳單柒張、傳真機玖臺、電話貳臺及計算機叁臺,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5日18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69號4樓之住所,查獲被告甲○○所提供之簽注單88張、帳單7張、傳真機9台、電話2台及計算機3台作為賭博財物乙案,被告雖據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所扣案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亦屬於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簽注單88張、帳單7張、傳真機9台、電話2台及計算機3台為被告甲○○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8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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