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946,2009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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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50號一案中之扣押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案號:98年度抗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50號一案,原由本院刑事第六庭午股法官林欣苑承辦,惟該案於合議庭判決後,因林欣苑法官調離本院,原該股法官業務,續由本院刑事第三庭午股法官接辦,是對於本件聲請,乃由本院刑事第三庭合議審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詐欺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96年6月22日,至聲請人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103號之住處搜索,經員警扣押聲請人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4,000元【依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33號偵查卷第81頁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實際上扣押之數額為91,700元】,因該遭扣押之現金,係聲請人父親向親友借貸供生活開支所用,非屬犯罪所得,且聲請人所涉之本件詐欺犯罪,已經貴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該判決並認定上開扣押之款項,非屬本件犯罪所提領之款項,故未宣告沒收。

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扣押之現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還聲請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2日彰檢文執丁98執他457字第41998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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