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958,200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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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 月、4 月、6 月、3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民國98年6 月15日確定在案。

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惟上開確定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絛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此有前揭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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