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959,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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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 月、6 月(如附表),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98年1 月26日確定在案(本院98年度聲字第57號)。

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闡述甚明。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98年5 月19日修正、98年6 月10日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得否易科罰金部分之規定,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文字之移列,修正前後規範內容並無二致,此部分自仍應依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認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所定應執行之刑自仍得易科罰金,是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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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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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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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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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諭知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折算標準        │1日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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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7年6月18日   │97年6 月19日往前回│
│                │                  │溯3 日內某時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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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彰化地檢97年度毒偵│彰化地檢97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041號        │字第31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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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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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7年度易字第1544號│97年度訴字第2443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7年9月25日   │    97年9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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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97年度易字第1544號│97年度訴字第24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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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97年10月13日   │   97年10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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