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966,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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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2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公司銷貨簿壹冊、麗江活力房中寶膠囊進貨簿貳張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54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麗江活力參中寶(應係麗江活力房中寶之誤繕)、公司銷貨簿、房中寶進貨簿,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54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字第102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

扣案之公司銷貨簿1 冊、麗江活力膠囊房中寶進貨簿2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可資佐證,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扣案麗江活力房中寶膠囊72盒,係同案被告馬蔡素芬(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320 、25639 、262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寄賣之物,非屬被告甲○○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馬蔡素芬證述相符;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扣案麗江活力房中寶膠囊72盒係被告所有之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尚有未合,而無從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然該沒入銷燬之規定,其性質為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非法院得於裁判內諭知,自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麗江活力房中寶膠囊72盒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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