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967,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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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虎豹王Ⅲ代」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睹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214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賭資新臺幣2780元及「虎豹王Ⅲ代」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犯刑法第266 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

而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原則之例外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賭資2780元,係被告供賭博所用及所得之財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虎豹王Ⅲ代」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塊),雖被告供稱是綽號「阿川」男子所寄放,然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就「虎豹王Ⅲ代」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7年度偵字第721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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