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968,200910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GUCCI皮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55號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仿冒GUCCI 皮包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7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扣案之仿冒GUCCI 皮包1 個,確屬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按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