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969,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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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247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瓦時計及封印鎖各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電業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所查扣之瓦時計及封印鎖各1 個,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瓦時計及封印鎖各1 個,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所使用犯該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而被告甲○○所涉違反電信法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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