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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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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罪 名│宣 告 刑│犯 罪│偵 查年 度│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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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日 期│ 及 │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確定日期 │備 註│
│ │ │ │ │案 號│院│ │ │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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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竊盜 │有期徒刑│九十七年三│彰化地檢九│彰│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五│ 同 左 │九十七年六│彰化地│
│ │ │六月,如│月五日 │十七年度偵│化│簡字第一八│月三十日 │ │月三十日 │檢九十│
│ │ │易科罰金│ │字第二二八│地│六號 │ │ │ │七年度│
│ │ │,以新臺│ │八號 │院│ │ │ │ │執字第│
│ │ │幣一千元│ │ │ │ │ │ │ │五0三│
│ │ │折算一日│ │ │ │ │ │ │ │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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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竊盜 │有期徒刑│九十七年二│彰化地檢九│彰│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七│ 同 左 │九十七年八│彰化地│
│ │ │四月 │月二十四日│十七年度偵│化│易字第一二│月二十九日│ │月十八日 │檢九十│
│ │ │ │ │字第五一一│地│二五號 │ │ │ │七年度│
│ │ │ │ │八號 │院│ │ │ │ │執字第│
│ │ │ │ │ │ │ │ │ │ │七三四│
│ │ │ │ │ │ │ │ │ │ │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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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竊盜 │有期徒刑│九十七年三│彰化地檢九│彰│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七│ 同 左 │九十七年八│彰化地│
│ │ │四月 │月二十七日│十七年度偵│化│易字第一二│月二十九日│ │月十八日 │檢九十│
│ │ │ │ │字第五一一│地│二五號 │ │ │ │七年度│
│ │ │ │ │八號 │院│ │ │ │ │執字第│
│ │ │ │ │ │ │ │ │ │ │七三四│
│ │ │ │ │ │ │ │ │ │ │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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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七年五│彰地檢九十│彰│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九│ 同 左 │九十七年十│彰化地│
│ │一級毒│八月 │月二十一日│七年度毒偵│化│訴字第二一│月十七日 │ │月十三日 │檢九十│
│ │品 │ │ │字第二七七│地│九五號 │ │ │ │七年度│
│ │ │ │ │三號 │院│ │ │ │ │執字第│
│ │ │ │ │ │ │ │ │ │ │八0五│
│ │ │ │ │ │ │ │ │ │ │九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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