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972,200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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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0弄79號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12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序尚未完成,且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亦有保全抗告人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依法駁回其撤銷羈押或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亦著有明文。

再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一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㈡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父親於民國98年10月1 日晚間病逝,母親憂傷成疾,乏人照料,聲請人身為家中長子未能處理喪葬事宜,薄盡為人子照顧之責,實有虧於孝道,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聲請人返家處理喪葬事宜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承認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證人黃明彥、曹龍興指訴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兩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其中一件已確定,尚待執行,被告恐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8年7 月17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陳,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

其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均屬有關家庭狀況之聲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迴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姚銘鴻
法官 吳俊螢
法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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