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974,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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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有二裁判以上已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三號判決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53號宣告如判決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97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

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皆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闡述甚明。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法院裁定折算標準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97年度易字第1253號判決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繡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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