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976,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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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66號、第662號、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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