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982,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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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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