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983,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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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8年4月22日),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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