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985,200910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竊盜罪部分,前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共7 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 、2 、5 、6、7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竊盜罪刑期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7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