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989,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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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8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7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淨重肆點柒肆叁伍克,取樣零點零貳肆伍克 (已鑑析用罄),合計驗餘淨重肆點柒壹玖零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第1339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11包 (合計淨重4.7435克,取樣0.0245克 (已鑑析用罄),合計驗餘淨重4.7190克),經鑑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外,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6月6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95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再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第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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