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998,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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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76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Dior」商標手鍊壹條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40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仿冒「Dior」商標手鍊1 條,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第376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事證明確,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並無前科記錄,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情,而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7640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扣案之仿冒「Dior」商標手鍊1 條,確係被告甲○○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品,已據被告甲○○陳明在卷,並有警卷所附之扣押物品目清單1 份附卷可參。

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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