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000,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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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9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淨重0.1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72302309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該白色粉末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再被告甲○○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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