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003,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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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乙○○、丁○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44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新臺幣2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66 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甲○○、乙○○、丁○因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44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又扣案象棋1副、骰子2顆係供被告丙○○、甲○○、乙○○、丁○為本案賭博犯行之賭具,扣案現金新臺幣20元之賭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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