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011,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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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即具保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而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合法傳喚而無著,顯已畏罪潛逃,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並繳納現金具保後而獲釋放,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刑保字第18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及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各1紙無訛,應可確定。

次查,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98年10月6日上午10時,向彰化地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執行徒刑,詎其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復拘提無著,且受刑人尚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通緝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據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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