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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17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序尚未完成,且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亦有保全抗告人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依法駁回其撤銷羈押或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亦著有明文。
再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一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㈡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對相關案件已交待明確,自無與共犯串供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
且被告家境困苦,尚有妻兒需要照顧,又被告大腿曾開工裝置人工骨頭,急需再開刀更換治療,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8年10月6 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及補充訊問後,被告均否認犯行,惟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證人邱銘輝、張明海、蕭書翰、詹豐裕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犯行,尚有與共犯及購毒者當面對質之必要,事實上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犯既為販賣毒品之重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對相關案件已交待明確,自無與共犯串供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云云,自無足採信。
㈡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經核上開被告所陳,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
其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均屬有關家庭狀況之聲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迴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官 吳俊螢
法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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