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2016,2009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自首到案,故無逃亡之虞,亦無串供之虞。

且被告母親於被告羈押期間不幸往生,導致被告無法返家見母親最後一面,未能盡為人子應盡之義務。

又被告工廠事務未能處理完畢,致信用出問題,須待被告解決。

另被告欲返家與前妻陳金里辦理冥婚,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8年7 月3 日執行羈押,並自98年10月3 日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所涉犯殺人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且被告為男性,並無懷胎之可能,亦未罹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是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本院訊問及補充訊問被告後,依卷證相關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對案情避重就輕,並與其他共犯間,關於本件殺人之分工情形為何,仍有不明之處,仍有事實待於釐清,事實上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所犯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犯既為殺人之重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㈢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均屬其個人因素,非屬應否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向本院提出之前開聲請,尚乏所據,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官 吳俊螢
法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